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推動老人福利工作,並辦理新竹縣政府敬老福利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相關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設籍並繼續居住本縣年滿六十五歲且無本計畫第二點排除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個人戶籍謄本(最近三個月內)、申請書、切結書(如附件一)、存款存摺 (正面影本)、個人所得證明、財產清單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村(里)辦公處提出申請敬老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前項個人所得證明及財產清單應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提供。
三、本計畫作業之申請表件由本府印發至各公所以供使用。
四、年滿六十五歲之當月份即可攜帶申請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公所村(里)辦公處申領本津貼。各受理單位應詳實審查其所附證明是否齊全,如有不齊全者,應請申請人補齊。
五、公所應詳實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本計畫之申請資格。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剔除:
(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設籍本縣但未實際居住之空戶人口。
(二)現職軍公教及公營事業職員工。
(三)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四)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五)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領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一次退休(職)金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職員工,不在此限。
(六)領有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者。
(七)領有榮民就養給與者。
(八)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九)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十)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九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申請人所有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欲扣除土地公告現值時,請檢附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的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欲扣除房屋的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的公告現值時,請檢附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建物謄本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簽立切結書(如附件二)。
六、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居住日數係以津貼核發當月前一年度內實際居住日數計算之。
七、公所於書面審查時應檢查所附證件是否齊全並注意申請人所提出之存款存摺影本之帳戶、姓名是否與申請人同屬一人。
八、公所應就申請案初步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並由村(里)幹事、承辦人、民政(社會)課長、鄉(鎮、市)長逐級核章。
九、經審查符合資格者,請公所將申請人資料鍵入本府社政資訊整合系統網站,並列印名冊乙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送本府核辦(網址:http://192.168.1.74/default.aspx)。前項列冊人員如有遷徙、死亡、失蹤等及本計畫第二點情事,應即函報本府停止發放本津貼(如附件三)。
十、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應於每週週一前將上週之戶籍異動(死亡、遷出、住址變更)資料函送本府俾更正轉帳清冊及停止撥付,並副知公所;各公所取得異動表後應核對戶政事務所之名冊有無錯誤或遺漏。
十一、本府對公所合格名冊予以複審,複審合格者自當月份發給本津貼並逕撥入其帳戶內(不另通知);複審不合格者另行函覆,並副知其所轄公所。 本津貼發給以申請日期核算,不追溯既往,各公所受理申請登記時日期應核實登記。
十二、因死亡停發本津貼者,以每月十六日為基準日,十五日(含)以前死亡者自死亡當月起停止發放,十六日以後死亡者自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因遷出戶籍停發津貼以申請遷出之當月起停止發放。
十三、本津貼發放之計算方式以出生及請領日期核算,如申請人在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於九十八年一月即可提出申請登記(惟須於一月三十一日前登記),自九十八年一月份起發給本津貼;但二月一日始申請登記,自九十八年二月份起發給本津貼。
十四、本津貼於公所村(里)辦公處即可受理申請,凡不符合資格者由公所逕行通知申請人,並得由申請人備齊申請資料後,由親友鄰人、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均可協助代為提出申請。惟各項申請文件務必填寫並加蓋私章。
十五、審核流程如下: (一)每月一日起至三日止各村(里)幹事實地查證申請登記案(上月屆滿六十五歲並提出申請者)。 (二)每月四日起至六日由公所初審。 (三)每月八日前公所造冊連同申請文件,函送本府社會處。 (四)每月八日以後本府複審以憑簽撥本津貼。並於當月底前將本津貼(上個月份之津貼)撥入各申領人之帳戶。
十六、為避免重複發放,各農會每月受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時,請於次月八日前將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名冊乙份送本府農業處作為本津貼發放互斥審核之用。
十七、因法院執行命令致帳戶無法正常提領時,可填具收據(如附件四)並檢附法院執行命令副本乙份向本府申請不滙入帳戶,改以支票領取本津貼。收據需每月填寫一張。
十八、因本津貼發放作業時間約需二個月,如因死亡結清帳戶致本津貼無法入帳時,其未領之津貼可由配偶或子女填具收據(如附件五)並檢附戶籍謄本乙份向本府領取。由配偶或子女領取者另需檢附切結書(如附件六)乙份,切結書上應有所有繼承人簽名蓋章並推派一人領取。
十九、申請人擬變更本津貼撥款帳號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七)並檢附新、舊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向本府或公所提出申請。
二十、領取本津貼者,經查訪、複查籍在人不在而停止發放本津貼者,若已確實在本縣居住,應重新提出本津貼之申請,經查訪確定後開始發放。
二十一、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原已領取本津貼者,每年年初由本府依法重新查核申請人之財產、所得及相關資料,得免重新申請;不符合申請資格者,停止發放本津貼,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本津貼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本計畫第二條發給對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及第八款至第九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嗣後個人申請資格有變更,應再重新提出申請。
二十二、申請人對本府所為之審核案件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本府函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復,申復書表如附件八。
二十三、原申請本津貼核准在案,如因故遷出致中斷發給本津貼後,遷回本縣居住再行提出申請時,自提出申請之次月起算發給本津貼。
二十四、本津貼委託轉帳之金融機構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本縣鄉(鎮市)地區農會、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及中華郵政公司。
二十五、本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