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受理人民團體設立申請,依「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