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第41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老人福利法第42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